买卖合同

时间:2022-05-20 12:58:03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有关买卖合同范文汇总六篇

  在当今不断发展的世界,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那么正式、规范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买卖合同6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有关买卖合同范文汇总六篇

买卖合同 篇1

  甲方:

  乙方:

  由于甲方生意繁忙,无时间照应挖掘机,故将自己xx年0月份出资壹佰陆拾万元整购买的日本小松(KOMATSU)牌RC-360T,机号为DC-40660的八成新工作了4300小时的'挖掘机卖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挖掘机的价为壹佰万元整。

  二、甲方必须在20xx年xx月xx日前用拖板车将该挖掘及托运送到乙方店塔镇碾房湾石料厂,甲方负责运输,乙方配合装卸,如运送中途出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

  三、甲方必须配齐原车所有工具及配件,外带破碎锤一个,挖掘机铲牙0个,油桶2个。

  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车价(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剩余款项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

  五、本挖掘机在交易后,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车辆事故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六、违约责仸: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

  七、甲乙双方如出现违约或争议,可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开户行:

  账号:

  乙方:

  年月日

买卖合同 篇2

  签订地点:宁波

  买方(甲):宁波绿之韵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浙江省宁波市东华区文武路188号

  电传:0574—xxxxxx

  电话:0574—xxxxx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

  银行账号:45xx

  卖方(乙):台湾丽得商贸公司

  地址:台北市内湖区新光路211号

  电传:8793—xxxx

  电话:0809—xxx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台北分行

  银行账号:45678xxxxxx

  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起制订以下协议:

  第一条:

  1.货物名称:木瓜

  2.货物数量:10,000公斤

  3.货物单价:200元/公斤

  4.规格:一级 300—350克每个

  5.总金额:2,000,000元人民币

  第二条:包装标准:货物用防潮、防震、防霉的纸板箱包装,每箱10公斤。

  第三条:货物装运标识:每个纸箱外都要写明毛重、净重、长、宽、高,并要用不易褪色的材料标上“小心轻放”、“此处向上”等字样。

  第四条:卸货港口:宁波北仑港

  第五条:货款支付方式:在乙方交货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甲方以银行划转方式与乙方结算。

  第六条:单据:由乙方提供海运提单(全套),并标明“运费付现”

  第七条:装运日期:以甲方指定时间为准

  第八条:索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5天内如发现货物品质、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除保险公司或船方负责任外,买方有权利凭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证书或有关文件向卖方索赔。

  第九条:不可抗力:由于人力不可抗力的缘由发生在包装、装卸货运输的.过程中导致卖方延误或不能交货,卖方可以免除责任。但卖方必须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立即通知买方并在5天内以传真方式向买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此时情况下,卖方仍有义务负责采取措施尽快发货。

  第十条:合同延期和罚款:除不可抗力的缘由外,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买方应同意在卖方支付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罚款可由议付银行在议付付款时扣除,罚款率为5天1%,不足20天时以20天计算。若卖方延期交货超过20天,买方有权撤销此合同。此时,卖方仍应向买方以上述为规定支付罚款。并且买方有权对此次交易造成的其他损失向卖方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仲裁:凡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先通过友好协议商解决,如若不能,则将此分歧提交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有关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所得仲裁将是最后结果,双方都受其约束,仲裁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仲裁机构选宁波市工商

  第十二条:落款: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三分,分送甲乙双方的主管部门、银行各留存一份。

  甲方(盖章):宁波绿之韵贸易有限公司 乙方(盖章):台湾丽得商贸公司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买卖合同 篇3

  甲方:******煤矿

  乙方:********公司

  为了搞好煤炭的购销工作,本着友好合作和维护双方利益精神,经甲乙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一、交货方式

  1、乙方到甲方煤场提货,乙方自行解决运输问题。

  2、方须按甲方的.要求提货,保证甲方煤场不积压,以不影响甲方生产为准。

  二、煤炭质量要求(以甲方化验数据为准)。

  1、发热量5400以上。

  2、挥发份22%以上。

  3、灰份26以下。

  4、全水分6%以下。

  5、如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在提货时,应及时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价格及金额

  1、基价210元/吨,另加税收及各中费用 约计43元,合计253元。

  2、其中税收及各中费用43元,由甲方带收带交。

  3、价格实行以自然月为一个价,如有变化,甲方需于当月25日或25以前告知乙方下月煤炭价格的调整情况。

  4、提供地方规定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基价200元,另加税率13%。

  5、提供资源补偿费相关凭证。

  四、付款方式

  1、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次向甲方预付10万元或10万元以上,然后甲方发货,甲方不赊销。

  2、甲方收到乙方煤款后,开收据交付乙方,以备记帐和结算之用。

  五、数量计量

  1、甲方电子磅称量为准,双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

  2、有疑问协商解决。

  七、本合同若与国家有关法律相左,按国家相关法律执行。

  八、合同期限:自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3月31日止。

  九、合同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工商部门仲裁。

  十、合同一式3份,甲方执2份,乙方执1份。

  甲方盖章签字:

  乙方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买卖合同 篇4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第二条 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条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第四条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第五条 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第六条 标的物所有权自安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

  第七条 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第八条 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第九条 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

  第十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

  第十四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五条 安装期间安全自负,伙食解决。

  第十六条 安装后交付使用,若发生故障不饱暖等现象随喊随到,否则,乙方另请他人,所花经费从甲方押金中扣除。

  第十七条 甲方必须按乙方预定方案安全施工(所有生活区暖气)。 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乙方代表: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电话:电 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年月日年月日

买卖合同 篇5

  一、理论的准备: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曾被视为“大陆法系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又被称为德国民法中的“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它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胡果在1905年在其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当时的意义仅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适法行为,后由海瑟将其内涵扩大到一般性法律行为,于1863年首次出现在撒克逊民法立法中。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创立的法律行为体系至今仍堪称为经典。他是这样描述法律行为概念的:“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至今,学术界对法律行为是否都是具有合法性有争议。有些学者为了解决此矛盾,提出了一个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它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等。在立法上,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观点,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指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概念

  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梁慧星《民法总论》中的观点是,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梅仲协的《民法要义》对该对概念称谓是要因行为和非要因行为。要因行为云者,以原因为法律行为之要件之谓也;非要因行为则异是。在非要因行为,原因超然屹立于法律行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致法律行为之效力受其影响。

  江平的《民法学》中指出,有因民事行为指财产为给付的民事行为中,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马骏驹,余延满的《民法原论》中的观点是:有因行为,是指财产给付行为中,以原因存在为必要,若其原因无效则行为亦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不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即使原因无效而其行为仍然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彭万林在《民法学》中指出,有因法律行为指给付原因与行为在法律上互相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给付原因是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给付原因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无因法律行为指给付原因与行为可以分离,独立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给付原因不是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给付原因,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王泽鉴的《民法总则》中指出,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原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不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进而,王泽鉴认为无因行为包括债权契约(买卖和消费借贷等);无因行为包括无因契约和无因单独行为(票据行为),无因契约包括处分契约(物权契约,债权让与)和债权契约(债务拘束,债务承认)。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学者对这一对概念的含义并不存在多大的分歧,只是各自的表述不一。其内涵都是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构成部分,即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组成一个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支架。如果在有因行为中,抽离了法律原因,那么法律行为就丧失了一个要件,不得成立。无因行为,则反之。

  在此,我们必须弄清楚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法律原因。法律原因在罗马法上被称为causa(原因),是指主体之间财产给付的目的。梅仲协先生说“法律上直接之目的,吾人均称之为法律行为之原因。”它与动机有所区别,法律原因是指直接的法律目的,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动机不具有法律意义。梅迪库斯也指出了行为双方当事人通常所追求的其他目的,则不能作为有意义的法律原因,只有在例外情形,此类目的才能通过条件或交易基础学说,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在这里,梅迪库斯指的是将此类动机作为法律行为成就的条件。

  梅迪库斯关于无因性的观点较具特色,在这里,我将简要地论述一下。他认为绝大多数债务合同都是有因行为,而却大多数处分行为都是无因行为,他还举出了几种例外的情形,如负担行为也可以是无因的,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也可以是纯粹的原因约定,有些处分行为无须具备任何法律原因。他还将无因性分为外在的无因性和内在的无因性。外在的无因性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的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或称内容上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

  2、分类的意义

  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行为一般情况下都存在给付原因,如赠与原因,负担原因或清偿原因等等。这是由民事行为的本质决定的。对有因行为而言,如果原因不存在,不可能,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对原因认识不一致,都可以使法律行为归之无效。比如说甲已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甲误以为自己欠了已1000圆钱,而作出了给付,此法律行为的原因不存在,给付行为是无效的,甲可以请求已返还1000圆。反之,就算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的原因不存在或欠缺等,仍然有效的民事行为即为无因行为。如甲已双方之间存在一个票据预约关系,甲承诺以已要求的方式和数额发行一票据,

  票据流通后,即使他们的`预约行为存在瑕疵,票据的流通仍然有效。

  法律上为何要规定无因行为,我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有利于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以判别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所处的状态。第二,也是最重要的意义,如梅仲协先生所说:“诚欲使一般社会上之交易,臻于安全而云尔。”即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如果我们假定,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的话,法律行为受到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行为的影响,原因关系就会在同一标的物上累计,权利行为无效的原因越多,交易方识别权利性质会相当困难,使后面的交易根本无法进行。为了切断原因关系瑕疵对后面交易的影响,法律就规定了无因行为。这使交易方只须关注此次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大大地便利了财产的流转。第三,有利于完善民事法律理论体系。虽然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分类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我们不能以后一种分类取代前一种,因为民事行为本来就具有多样复杂性,我们只有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和探讨民事行为这个问题,民事法律理论的张力才能更大,维度也才能更宽广。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历史沿革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双方的物权行为即为物权契约,是最主要的物权行为。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但物权行为的概念最初由德国法学者萨维尼在他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提出,他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可见,萨维尼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进而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也就是说,在交易中,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行为,它们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各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后来,德国在起草民法典时,将无因性理论适用到土地让与,动产让与及债权让与等法律行为中。

  关于物权行为各国立法存在肯定主义,否定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不同的立场。德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肯定立场,法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的立场,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持折中主义立场。相应地,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种为形式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与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已;第二种为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第三种为折中主义,分别结合了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2、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

  我国是否已采纳了物权行为,对于这个问题,仁智互见,歧义纷呈。学术界有两种基本对立的看法。一种认为我国承认物权行为,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移转行为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起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或移转必须移转占有,而且行为自交付时生效。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管理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所有权移转是债权行为和其他合法方式的当然后果,是合同效力的体现,交付只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继承法》第2条也有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人去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

  我认为,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首先,从立法来看,现行中国民法和合同法中并没有出现"物权行为"或"物权合同"概念,至于民法通则及担保法有关条文的解释,也很难确证立法者在事实上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因具有欺诈、胁迫或违反法律法规等原因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即使不动产已交付、登记,也会宣布登记无效,这说明司法实践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3、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思考

  物权行为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契约,一方将标的物转移,而另一方交付价款。但是如果买卖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等而被宣布无效或做撤销以后,双方当事人可否请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标的物?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物权契约即使在债权契约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产生法律后果。标的物的受让人仍能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丧失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这时,对所有权人的救济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债权的请求权要求返还。原所有权人丧失了所有权,而获得了债权。如果买受人宣告破产,则出卖人不能享有别除权,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则为有权处分,出卖人不能享有追及权,而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因转卖所得的价金。第三人直接取得标的物时,即使是出于恶意(即明知或应知买卖合同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也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

  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性的无因性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它“违背生活常情,与一般观念显未有符”,同时也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我们这样分析一下,既然合同双方之间转让标的物的契约归于无效,那么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恢复到契约订立以前的状态之中,但是如果严格地遵守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却被重塑,法律地位转换了,原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而原所有权人却成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标的物的债权人。债权是没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的,原所有权人的原权利就被降格了。这对所有权人非常不利。

  有鉴于此,在学术界,有些学者试图通过尽量强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联系,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该理论共有三种:一是共同瑕疵说,该学说认为如果债权行为因为当事人欠缺能力,或因欺诈、错误、违法等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因具有共同的瑕疵而因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二是条件关联说,此说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此种意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解释当事人有默示意思。三是法律行为一体说,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统称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契约无效时,物权契约也应该宣告无效。在实践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发源地德国也通过了判例或解释缓和无因性原理。判例认为,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附着于原因行为之瑕疵,会反射于物权契约,致使物权契约无效,此在原因行为之因欺诈为理由被撤消时亦然。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亦会受欺诈缔结的影响,可一起主张撤消。

  既然物权行为的独立和无因原则有如此多的缺陷,那么在否定物权行为时,我们会受到怎样的阻碍?此时,我们一定考虑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物权行为为有因行为,物权第一次变动的瑕疵将会被保留下来并传递下去,也就是说物权行为会受到以前在此物上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的影响,设想一下,会有很多人的利益处在不安全的状态。如上例,如果已已经将标的物卖与丙,亦或是已经经历了多次交付,如果我们否定无因性,甲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要求返还所有物,交易的安全得不到保护,社会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因而,法律不可能要求交易方每次交易时,都必须考察物权的合法性。为了使财产在流动中更快地增殖和考虑交易的安全性,法律只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强调的一点是,第三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日本,对第三人的限制存在三种理论,一是正当利益说,二是有效交易说;三是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

买卖合同 篇6

  卖方:xx茶厂(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xx茶叶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政策,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一、品名、计量单位、数量、价款、交货日期

  二、质量要求: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茶叶必须为今年新茶,且茶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茶叶等级标准。

  三、包装要求:茶叶必须用大塑料外包,纸袋内装,外用纸箱或麻包袋装。包装费仍由甲方负责。

  四、交货方式及运费:由甲方直接运往乙方,运费由甲方承担。

  五、验收方式及日期:货物到达乙方后,乙方根据有关茶叶验收规定,于2天内完成验收工作并确认收货。

  六、货款结算:乙方于确认收货10天以内通过银行托付货款。

  七、违约责任:合约签订后,如双方不能履行,在正常情况下甲方拒不交货或乙方拒付款都须处以货款20%的罚金。甲方迟交货或乙方迟付款,则每天罚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提供货物数量不足,则不足部分的货款按总货款的20%的.比例赔偿。甲方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则重新酌价。如遇特殊情况,则提前20天通知对方,并按总货款的10%赔偿损失费。

  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对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因协商不能解决,对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若遇不可抗拒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通报对方,并根据有关合同法以书面形式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手续。

  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xx茶场(公章)

  代表人:xxx

  地址:xx省xx县城北区

  开户银行:xx县农业银行

  账号:xxxxxxxx

  电话:xxxxxx

  乙方

  xx茶叶公司(公章)

  代表人:xxx

  地址:xx市xx路xx号

  开户银行:xx市工商银行

  账号xxxxxxxx

  电话:xxxxxx

  签证机关

  xxx县工商行政管理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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