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时间:2024-06-24 12:59:07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实用】买卖合同模板汇总九篇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合同的用途越来越广泛,签订合同可以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那么一份详细的合同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买卖合同9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实用】买卖合同模板汇总九篇

买卖合同 篇1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

  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买卖合同 篇2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二、质量标准、用途:

  三、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

  四、检验及验疫的'单位、地点、方法、标准及费用负担:

  五、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

  六、超欠幅度、合理损耗、正负尾差及计算方法:

  七、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

  八、结算方式及期限:

  九、给付定金的数额、时间:

  十、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签约XXXX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终止、变更、解除的条件:

  十四、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十五、其它约定事项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买卖合同 篇3

  出卖人:

  签订地点:

  买受人:

  签订时间:

  第一条家具名称、数量、价款

  第二条质量标准:

  第三条家具保修期为月,在保修期内出现家具质量问题,由出卖人在天内修理好或更换,修理不好或不能更换的,予以退货。

  第四条定做家具图纸提供办法及要求:

  第五条交货时间:

  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

  第七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确期限:

  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

  第十条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

  乙方:

  日期:

买卖合同 篇4

  供方:

  供方营业执照注册号:

  供方生产资质许可证号:

  供方人防备案证编号:

  需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

  二、供方必须是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的定点生产、安装企业,并已在山东省人防办登记备案。需方必须是使用经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和山东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防护设备。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所供防护设备应符合人民防空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

  、运输方式,交货方式,交货地点:

  、供货时间:供方必须在接到需方通知后7日内,将门框送到施工现场,门扇供货时间需方应提前10日通知供方。

  六、需方按工程进度向供方发出供货通知,待防护设备送到现场后,由需方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提供卸车场地,特殊或大件设备的包装或支架由供方回收。

  七、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验证明文件。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后,门框送到现场付设备款的 40%(¥:元),封堵框送到现场付设备款的 95%(¥:元),门框安装完毕付安装费的 40%(¥:元),门扇送到现场付设备款的 55% (¥:元),门扇安装完毕付安装费的 55% (¥:元),封堵板安装完毕付封堵板设备、安装费用的 95% (¥:元),剩余总价款的.5%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一个月内付清。

  、供方在防护设备安装完成后,向需方提供防护设备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书,并在国家规定的质保期内承担相应责任。

  十、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 3的违约金。

  十一、安全责任:供方负责运输及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

  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2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其他约定事项: 需方给予配合无偿提供临时用电、塔吊吊装、技术标高。 供方负责运输并提供正规发票。

  十四、本合同一式伍份,供方二份、需方叁份,且由供方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省辖市人防办备案一份。

  甲方:

  乙方:

  日期:

买卖合同 篇5

  一、买卖双方均应注意的风险及防范

  ◎ 风险一:相对方主体不适格,或者相对方信用差,履约能力低

  防 范:查询对方营业执照、章程等工商档案,调查对方资信情况 ◎ 风险二:相对方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防 范:对方如委派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代理,要求对方出具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介绍信、委托书等,注意授权范围,注意鉴别委托书真伪。 ◎ 风险三:标的物描述不清,计量单位误用,包装方式约定不明,低级错误导致大损失

  防 范:约定明确,并且在签约前,反复看清楚。公斤与斤,厘米与米,一字之差,相差十万八千里。包装方式不同,产品档次、价格也相差很大,唯有仔细阅读,再签合同才可防范此等风险。

  ◎ 风险四:标的物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或方式约定不明,导致扯皮

  防 范:写明是国标、行标、还是企标,注明标准号,对非标产品,则详细描述质量要求;验收方式、验收时间或期限与验收标准同等重要,唯有详尽约定,方可防范此类风险

  ◎ 风险五: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费承担约定不明,常常引发纠纷

  防 范:交货方式须约定明确是卖方送货、需方提货还是代办托运;交货地点是需方仓库、工地、还是某港口,运费有谁承担也需明确。

  ◎ 风险六:货款结算、付款方式、期限条款约定不明,对交易成果带来重大影响

  防 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是分期,是票据还是现金;期限方面“工作日”、“日”和起止时间点等的表述,关系重大,这些都需要约定清楚。

  ◎ 风险七: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影响守约方防止损失扩大

  防 范:在何种情况下,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必须约定明确,这对于防止损失扩大具有积极意义。

  ◎ 风险八: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或不全面,导致诉讼或仲裁结果难以逆料

  防 范:所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全面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损失赔偿额或赔偿计算方法等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清楚。

  ◎ 风险九:书面通知或函件的有效接收地址、接收人约定不明

  防 范:协议中事先约定合同当事人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可以避免当事人就收取对方文件予以抵赖。收件涉及要约承诺生效、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情事的判断,约定清楚十分必要。

  ◎ 风险十:用词含义模糊,条款间相互矛盾

  防 范:合同前部约定名词解释,避免含义模糊或上下文自相矛盾

  二、卖方的主要风险

  ◎ 风险一:收取货款的风险

  防 范:1、办理提存公证,让买方将货款打入公证处后发货,交货后直接从公证处收取货款;2、分签订合同、交货、验收等几个节点,让买方分期付款;

  3、要求买方提供担保;4、约定在买方付清全款前,买方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

  5、约定较高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给买方按时付款施加压力;6、及时发送书面催讨函件,必要时发送律师函;7、对于需要另行结算的,要及时结算或对帐,留下书面队长记录8、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对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 风险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防 范:1、尽可能让买方提货,买方提货时该风险转移至买方;2、委托承运人托运,途中风险由买方承担;3、购买相关保险,保险费计入货物成本。 ◎ 风险三:货物交付证据不足的风险

  防 范:1、在合同中就买方收货作如下约定“买方收货时,须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或盖收货专用章,或由下列人员之一签收,公章、收货专用章、预定收货人的签名预留如下:【】。重新委任签收人,须提交留有其签名的收货授权书。”2、千万注意不要简单地让对方一般的仓库保管员、保安或其他一般层级人员签收,此类人员很可能是临时工,流动性大,发生纠纷,买方极有可能以“本单位无此人”抵赖;3、对于持续供货的'情形,每个一定时间要求对方集中对账,并盖章。

  ◎ 风险四:买方拖延验收的风险和验收标准不明的风险

  防 范:1、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的期限,并明确约定逾期验收,视同验收合格;2、明确约定验收方式、标准,容易产生验收争议的标的物,可约定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能够凭样品买卖的,事先封存样品乃至办理样品公证。 ◎ 风险五:质量争议和质量保证期内的风险

  防 范:1、明确约定货物质量标准,相关质量标准应当作为合同附件;2、明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以及约定质量异议的处理方式,比如约定允许的误差,允许的质量瑕疵,何种情形须退货或更换,何种情形下修理等等;3、质量保证的范围必须约定清楚;4、提供规范详尽的产品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使用风险提示完整清晰

  ◎ 风险六:产品质量责任即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

  防 范:1、可能存在的风险在醒目处提示完整清晰;2、正确使用方法提示完整清晰,不正确使用可能导致的风险提示完整清晰;3、对销售商进行严格的培训;4、购买相关的保险

  三、买方的主要风险

  ◎ 风险一:收货风险

  防 范:1、提存公证,货款打入公证处,收获并验收合格后解付;2、部分货款收货后支付;3、卖方提供担保;4、约定较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5、及时发送书面催促交货函件,必要时发送律师函;7、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对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 风险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风险

  防 范:1、产品质量标准约定明确,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约定明确;2、及时向卖方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有些质量问题需要及时办理公证;3、就产品质量不合格明确约定退货、更换、修理等处理方法,并约定较高的违约金。 ◎ 风险三:保修风险

  防 范:1、明确约定保修范围和卖方承担保修责任或委托第三方保修的方式;

  2、留足质保金;3、就卖方不履行或不及时、不适当履行保修义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 风险四:产品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

  防 范:1、保管好购货发票或凭证;2、由适格的人以适当的方法使用、保管;3、使用过程中万一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公证或及时书面告知卖方;4、万一发生损害,保护好现场,及时办理公证和报案;5、接触或使用产品的人员,如有就医记录,须妥善保管。

买卖合同 篇6

  甲方:身份证号码:

  常住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身份证号码:

  常住地址: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就合作购买土地事宜,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使用年限至年月日。

  二、双方约定以甲方名义和第三方签订合同,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乙方予以认可,并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和甲方共同承担对第三方的义务。双方共同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出卖人的对价为人民币元。甲方出资元,占50%股份;乙方出资元,占50%股份。

  三、甲、乙双方根据投资比例对该地块享有上述权能。包括基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权属以及衍生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由双方共同行使;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四、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将出资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甲方或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如果乙方未能按时将上述款项给付甲方,应当按照万分之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超过日未能支付,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五、双方明确:共同出资购买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是:。

  六、甲、乙双方出让各自土地使用权份额需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七、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所达成的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见证人:

  签订时间:

买卖合同 篇7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北京市有关开放二级市场的相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已取得座落于 的房屋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证编号: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房屋,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己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土地使用期限转让给乙方。

  第一条:房屋成交价

  1、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出售并达成以下条件,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房屋总价为¥ (小写),¥ 元整(大写)。

  2、房屋售价中包含公共维修基金。

  3、房屋交易时所产生的:营业费、个人所得费的由 承担.

  第二条:付款方式

  1、乙方应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支付购房定金计¥ 元(小写);¥ 元整(大写)。定金在交首付款时转为首付款。

  2、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首付款¥ 元(小写);¥ 元整(大写)(含定金)。

  3、房产交税过户后,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余款¥ (小写)¥ 元整(大写),并与银行放款日支付给甲方。

  4、首付款 +余款=房屋成交价

  第三条:

  甲方同意在乙方取得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房前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物业费由甲方承担,交房后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

  甲方在交付乙方物业时应确保物业,水、电、暖、煤、物业管理费、房费已结清; 没有固定不可移动装修物品的破坏; 房屋本身没有影响房屋使用或美观的破坏;

  第五条:

  乙方同意甲方物业管理单位对该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甲方的承诺和保证

  1、其合法拥有转让房屋的完全的房屋所有权,在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上,不存在任何抵押、留置或其他担保权益,亦不存在正在履行之中的'《租赁合同》和其他人的优先购买权。

  2、房屋交付至乙方之日,甲方对转让房屋和物业管理费不存在任何欠缴的款项。

  3、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除按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不采取任何对其拥有的该房屋的权利和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

  4、按照法律的要求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即时提供所需的全套文件资料。

  第七条:乙方的承诺和保证

  1、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转让房款。

  2、承担房屋在房屋交付日后由于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风险。

  3、按照法律的要求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即时提供所需的全套文件资料。

  第八条:房屋产权更名

  1.在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后,甲、乙方应各自或委派代表到房屋所在管理机构处共同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或有关部门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2.甲乙双方保证积极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提供全部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违约责任

  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如有违反,应按以下条款由违约方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1、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房款,视为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而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5 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总房款 20 %违约金,乙方将房屋归还甲方,甲方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因次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2、如因北京市房产政策原因导致该房屋无法正常过户,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已支付房款在乙方退还甲方所有房屋更名手续所需文件后3日内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返还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甲方:

  乙方:

  20xx年xx月xx日

买卖合同 篇8

  (1)在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时买方应注意以下几点

  1)确定卖方提供的标的物有无权利瑕疵,买卖合同标的物物的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得对标的物主张权利,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或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为保证买方能够取得不受争议的财产,买方必须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提前说明,该出卖物是其拥有所有权和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如果卖方未将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预先告知买方,则买方有权请求降低价格、或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

  2)确定标的物有无质量缺陷。卖方出卖的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不定期,如果标的物有表面缺陷(以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缺陷),买方应于接受标的物的当时提出;如果标的物有隐蔽缺陷(即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在物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缺陷),买方应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缺陷,买方有权拒收。买方已接受的,卖方应根据情况承担降价、修理、更换、退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对标的物的.缺陷作了声明,或买方知道标的物的缺陷而愿意购买,则卖方对标的物的缺陷不负责任。 3)敦促卖方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整地音乐会标的物和办理有关手续。例如对于房产、机动车辆、船舶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在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时卖方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主动明确价格条款。价格是买卖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如果价格条款没有或不明确,买方付款就没有标准,没有依据,很容易发生纠纷。

  2)敦促买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在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应按规定支付价款,否则,可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3)敦促买方接受标的物。一般来说,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买方会按约定接合同的约定及时接受标的物这会给卖方造成不利。卖方若遇买方无故拒不接受标的物或由于买方的原因无法音乐会的情况,为终结买卖关系也可将标的物交公证机关或有关单位提存。

买卖合同 篇9

  最高法院公20xx年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的合同。无形财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

  梁慧星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

  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

  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属于他人的财产。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于"恶意",就是"误认"。"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卖了,妻子起诉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条判决出卖房屋的合同无效。实际上这样的案件,不属于第51条的适用范围,第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再如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好些法院都根

  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是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已,不应该适用第51条。再有,国家机关及国家全资的事业单位,未经上级同意,出卖自己支配的动产不动产,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这就是说,合同法实施以来,我们一些法院任意扩大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要纠正这种错误适用第51条的实践,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了这样一个解释规则,当事人一方以合同订立之时对方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买卖合同,最后不能履行,买受人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该怎么办呢?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请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这样几类案件:(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批准处分它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案型;(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案型;(3)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案型;(4)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转卖租赁设备案型;(5)将来财产买卖案型。这些买卖合同,均属于处分权暂时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因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的财产,过去的一段时间,曾经被好些法院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现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这些合同都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二者是什么关系呢?只要将两个规则进行比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条适用于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案型。恶意或误认出卖他人财产,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财产,就是我们说的动产和不动产。最高法院公20xx年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的合同。无形财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是,处分权暂时受限制的所有权人(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国务院批准就处分其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抵押人没有告诉抵押权人就转让抵押财产;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还有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认定合同有效。如果最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买受人选择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这里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范围包括"将来财产买卖",什么是将来财产买卖?这种买卖,我想我们这里也该有,例如买汽车,到4S店去买汽车,特别是买高档车,与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汽车是不同的。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车,是看上那辆车买那辆车,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辆二手车。到4S店买车与此不同,我们是根据4S店提供的产品目录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所要买汽车的规格、型号、颜色、价位等等,签定合同当时我们并未看见这辆汽车,这辆汽车不在签约现场,还在生产厂家的生产线上,还没有生产出来。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出卖人还没有购进这辆汽车,当然还没有取得这辆汽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是在订立出卖这辆汽车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再去与生产商订立购买这辆汽车的合同。换言之,出卖人是先卖出(这辆汽车),后买进(这辆汽车)。这种先卖出的合同,就叫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还没有这种买卖合同。过去的教科书讲到一种关系叫"经销",我们经常讨论"经销"与"代理"的区别,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出卖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卖人,商品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经销"就不一样,经销商是从供应商那里买进商品,再出卖给买受人,一个是买进商品的合同,一个是卖出商品的合同,当然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经销商自己承担。区别代理和经销,代理是一个买卖合同,经销是两个买卖合同。

  我们过去所理解的"经销",是经销商先买进货物,再卖出这个货物。而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销商,如4S店,都是先卖出、后买进。因此,这个先卖出商品的合同签订时,标的物还不在经销商手里,出卖人还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过去一段时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就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所出卖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认定无效。这样处理是因为我们不了解现在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财产买

  卖是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种商事交易,当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由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最后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时,本来计划创设两个规则,一个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规则(7月稿第4条),适用于前面谈到的前四种案型,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出卖自己支配的财产、抵押人出卖抵押物、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出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转让标的物;另一个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7月稿第5条)。后来注意到两个规则内容相同,在征得学者同意之后,将两个规则合并为一个规则,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释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虽然都很重要,但没有太大的创造性。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相当大的创造性性,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纠正了一段时间以来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个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释义》,讲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时,说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造成不应有的混淆。

  问题4: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梁老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现在提的问题是,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问题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权利人追认,这个买卖合同就有效,因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原来的无权处分合同,变成了有权处分合同。买卖合同有效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是动产,则标的物一交付,所有权就移转,即发生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如果是不动产买卖,则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就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在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的原权利人,其权利就消灭了。

  回到我们的问题:追认后的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应当肯定,在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他没有法律地位,他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为他的追认,而使该买卖合同,从无权处分合

  同变成有权处分合同,从无效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的结果,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权利消灭了。追认后的权利人,因权利消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处分人予以赔偿,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个处分人,要求该处分人赔偿他的损失,这是另一个案件。

  最后概括一下,法庭于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时,是否需要将权利人纳入诉讼?如果该权利人进行了追认,法庭是否需要一并处理他对于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我的意见是,不需要将该权利人纳入诉讼,法庭只是要求无权处分人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如果处分人提供了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法庭即据以认定权利人已经予以追认的事实,进而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处分人不能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则法庭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仅可能是证人。权利人因追认而丧失权利,所遭受损失,应当另案起诉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问题5:在合同当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关系,然后决定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则?

  梁老师:法庭在审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即认定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这时法庭并不主动寻找真正的权利人,更不去问他是否予以追认。前面已经谈到,他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法庭只审查这个买卖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审理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处分权,法庭就要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主张合同有效,或者买受人主张合同有效,法庭就责令他出示证明合同有效的证据。按照合同法第51条,这样的证据,或者是权利人表示追认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或者是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如果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举出了这样的证据,法庭就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举不出这样的证据,法庭就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必去寻找权利人,因为他不在本案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人的追认只不过是法庭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罢了,不发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关系的问题。法庭审理的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权利人追认,其追认是法庭据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证据。这样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根据合同法创设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第51条的文义,应当肯定,是将权利人予以追认这一事实,和处分人事后取

【买卖合同】相关文章: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09-12

建房买卖合同_买卖合同05-02

买卖合同09-11

买卖合同10-20

买卖合同11-17

详细买卖合同11-14

授权买卖合同09-17

企业买卖合同09-10

天津买卖合同08-27

甲乙买卖合同07-27